《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险的参保与缴费事务。
第三条 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应持本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复印件;自愿参保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应持本单位工商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等有关资料,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经资格审查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参加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险。
第四条 办理参保登记的省级机关事业单位需填写《陕西省省级医疗保险参保单位缴费申报表》、《陕西省省级医疗保险参保单位职工登记表》并报送电子盘,同时提供:
1、年度参保单位职工工资发放表、奖金发放表及奖励工资发放表;
2、退休人员退休费发放表;
3、职工同底一寸免冠照片三张。
第五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省级机关事业单位报送的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审核后,发放《职工医疗保险诊疗证》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卡》。
第六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登记证》、《职工医疗保险诊疗证》实行定期审核制度。
第七条 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发生名称变更、机构合并、撤销等情况,应及时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和注销手续。
第八条 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比例和缴费基数的核定:
1、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10%的比例缴纳;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2、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费由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按每人每月8元缴纳。
3、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由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公务员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6%的比例缴纳;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费由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公务员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参照执行公务员和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政策的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纳基数,分别按6%和2%的比例缴纳。
工资总额和本人工资收入的计算口径按统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工资收入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第九条 对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实行年度审核,一年一定的制度。参保单位在一个参保年度内有人员增减变化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1、参保单位新增人员参保,由用人单位向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新增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办理参保手续。同时,核增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2、参保职工调离时,由本单位向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调离人员名单,交回其医疗保险证、卡。同时,核减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第十条 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参保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向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经审核后,于当月15日前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缴纳医疗保险费。缴费方式如下: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1、参保单位向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由省财政统一发放的,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省财政通过发放工资的银行代扣代缴,并于每月10日前划拨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同时提供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明细信息(软盘)。其它参保单位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与单位缴纳部分一并向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缴纳,同时由参保单位提供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明细信息(软盘)。
(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费的缴纳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费由参保单位代扣,并向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缴纳。
(三)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缴纳
1、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和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费,2006年度实行预算拨付、按季对账、年终决算的办法。由省财政于每月10日前将应拨付的费用预拨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2007年以后,由参保单位向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缴纳。
2、其他参照执行公务员和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政策的参保单位,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缴纳。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应按照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时间缴纳各项医疗保险费。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1个月未缴纳的,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除书面通知单位外,并通知定点医疗机构暂停该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由单位和职工负担。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由单位补缴所欠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二条 各项医疗保险费的缴纳,统一使用省财政监制的《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险专用缴款票据》。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提高工作效率,及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提供优质服务;加强对参保单位缴费基数的稽核,做到应收尽收;做好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确保基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参保单位应积极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本单位的参保缴费工作,及时解决参保缴费中的各种问题。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